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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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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狄 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5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5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浩、郭艳霞,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浩、郭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晚上20时许,家住桐柏县月河镇的吴某和其朋友到桐柏县大同街铂金KTV里唱歌。在KTV二楼走廊,醉酒后的吴某与其女朋友唐某某琐事发生争吵,接着,吴某又与桐柏县城关镇的李某发生口角,在别人解劝时,吴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追刺与李某一起唱歌的张某,李某看见后上前捶打吴某,吴某又转身持刀追刺李某,与李某一起唱歌的徐某某上前拉架时被吴某持刀捅伤腹部;接着,吴某持刀继续追刺李某:张某用皮带摔打吴某,吴某又持刀追刺张某到KTV超市内。接着,李某、张某及李某的朋友苗某、黄某等人一起上前将吴某手中的刀子夺过来,随后,几人又对吴某进行了殴打。在撕打中,徐某某的腹部被吴某捅伤,黄某的面部、张某的手腕及胸口锁骨处也被吴某持刀划伤。后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致伤对方事出有因,应定故意伤害罪,不应定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被害人发生争执的情节,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较为妥当。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某和其朋友到桐柏县大同街铂金KTV里唱歌。在KTV二楼走廊,酒后的吴某与其女朋友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在附近和人说话的李某等人的不满而发生口角,在他人劝解时,吴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追刺并与李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徐某某的腹部被吴某扎伤,黄某的面部、张某的手腕及胸口锁骨处也被吴某持刀划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黄某、张某医疗等费用各5000元,二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5年3月9日晚在桐柏县大同街铂金KTV二楼与对方几个年青人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在厮打中,其持刀致伤对方三人,对方多人殴打自己的事实。

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时去帮朋友李某拉架时,被被告人吴某用刀戳住肚子,被送往县中医院,后自己又坐出租车到南阳市第二医院治疗的事实。

被害人黄某、张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3月9日晚在大同街铂金KTV二楼与被告人吴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吴某用刀划伤,后经调解,对方已赔偿了经济损失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在KTV与被告人吴某发生争执过程中,朋友徐某某被扎伤腹部,黄某面部被划伤,张某手腕及胸口被划伤,伤后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了在案发当时听见吵架,出来看见被告人吴某拿刀乱舞的事实。

(3)证人吴闯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看见被告人吴某用刀扎伤对方,吴某被几个年青人打倒在地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大同街铂金KTV二楼看见被告人吴某拿刀(匕首)在和对方几个年青人撕打的事实。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徐某某的腹部刀伤在县中医院包扎的事实。

(6)证人柴某某、陈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徐某某的腹部刀伤,在南阳市二医院做腹部探查手术的事实。

4.书证、物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无前科。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4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抓获。

(4)接受证据清单、铂金KTV送交的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吴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的情况。

6.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公共场所酒后持刀致伤不特定的多人,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刘兴元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