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桐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桐柏县淮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三源大道交叉口北162米路段时,与同向行人王某某及乘坐在王某某推行的婴儿车内的李某赫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李某赫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某某驾车逃逸。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飞、刘本元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