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7日,身份证号码:41080219701207251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金山小区2号楼1单元5号。2014年10月任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67年9月19日。因涉嫌行贿犯罪,2014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元钧,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被告单位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丁元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0年,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了焦作市金派广场项目、修武县云台山山根村酒店项目、焦作市开元小区和东方花园小区等项目的顺利实施,谋取不正当利益,给焦作市国土局局长赵某某行贿人民币31万元,给修武县县长常某行贿3万元人民币和2万美金,给焦作市规划局局长杨某某行贿人民币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欲将焦作市新园路北侧预制水泥管厂做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金派广场,张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取得时任焦作市国土局局长赵某某在土地审批手续上的帮助,于2014年4、5月份从公司财务上拿钱给赵某某送了人民币10万元;随后不久,该项目土地手续办理进展缓慢,张某为了让赵某某加快土地手续办理,谋取不正当利益,又从公司财务上拿钱送给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张某为和赵某某拉拢关系,2004年中秋节前张某给赵某某送人民币2万元;2005年、2006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张某先后4次给赵某某分别送人民币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2006年冬,赵某某因伤住院,张某从公司财务上拿钱给赵某某送了人民币1万元。 3、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在修武投资云台山山根村酒店项目期间,张某为了取得时任修武县县长常某对该项目开发的认可,并对该项目的开发予以支持和帮助,分别于2010年2月和3、4月份,委托其公司程某某从公司财务上拿钱分别送给常某人民币1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 4、2010年6月,张某为了取得时任修武县县长常某对云台山山根村酒店项目的支持和帮助,使在竞争中获取优势,张某安排程某某从公司财务上拿钱送给常某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3.6912万元。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最终也没有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 5、张某为了取得时任焦作市规划局局长杨某某对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金派广场小区、开元小区和东方花园小区项目的支持,顺利办理这些项目的规划审批,从2002年至2007年,张某借中秋节和春节的名义先后12次从公司财务上拿钱送给杨某某,每次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以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焦作市工商局解放分局提供的焦作市金山置业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关于兑换美元的凭证,金派广场项目建设用地手续档案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金山东方花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云台山山根酒店项目开发计划书及修武县山根村地块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实施金派广场等相关项目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为了金派广场项目得到赵某某的帮助给赵某某送31万元的事实。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安排程某某为了云台山酒店项目得到常某的支持和帮助给常某送人民币3万元和2万美元的事实。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张某委托给常某送3万人民币和2万美元的事实。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让公司财务兑换2万美元交给程某某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为了金派广场项目得到杨某某的支持给杨某某送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同时还有焦作市解放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59.6912万元,情节严重,张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乐于助人。案发后和审理过程中,张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认罪、悔罪,被告单位在审理中已经主动预交了全部罚金。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因素,可以对张某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致岸 审 判 员 魏文涛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