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3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禹伸、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7时许,桐柏县公安局埠江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桐柏县埠江镇菜市场经营的卤肉摊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并现场提取卤肉送往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卤肉中含有日落黄,结果是52.3mg/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在卤肉中不得检出日落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焕兰的证言,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卤肉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