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桐柏县食品监督所对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的长城宾馆进行检查,并现场随机提取了芝麻酱花卷、豆包样品送去检测,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刘某某制作的花卷中铝的残留量为508mg/kg,豆包中铝的残留量为258mg/kg。 另查明,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00mg/kg。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的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面点生产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