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0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桐柏县埠江镇双河至下二门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水湖流村任庄路段时,将自北向南横过公路小女孩任某某(出生于2012年10月10日)碰倒后碾轧致死之道路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任某某符合颅碾压,开放性颅脑损失,脑出血死亡。据此,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