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桐柏县城关派出所对位于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居民区二区西道口王某某的小吃店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了包子送去检测,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670mg/kg。 另查明,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的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玉的证言,现场照片,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包子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