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艳霞,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郭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妯娌关系。2015年5月10日上午,在桐柏县城郊乡向庄村尹西组,因林某某质疑李某某摇晃自家的树,双方发生争吵,纠纷中林某某用手里的碗砸在李某某脸上,将其脸部砸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林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李某某对林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尹某甲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