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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瑞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7日。(系死者冯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23日。(系死者冯某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7日。(系死者冯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23日。(系死者冯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郑淮松、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3Y067号小型汽车沿桐柏县埠江镇中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油建门前路段停驶后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乘坐人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冯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尸检,冯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胸腔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45500.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赔偿,但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施救,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3Y067号小型汽车沿桐柏县埠江镇中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油建门前路段停驶后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乘坐人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冯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尸检,冯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胸腔闭合性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110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等2500元,应予支持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害人亲属误工费974.32元、丧葬费19402元,以上费用合计211198.32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车辆保险赔偿款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权利,由被告人李某某另行补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二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安可勇、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死因审验意见、冯某的户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致被害人冯某死亡的事实;调解协议、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对二附带民事原告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桐柏县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桐柏县埠江卫生院收据、户口簿等证实了因冯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另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孙某某赔偿款21119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