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齐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桐柏县毛集镇李庄村东棚村分别以1000元人民币购买了朱某某自留山上的栎树,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了朱光来自留山的栎树,马尾松,以7000元人民币购买了朱光华自留山上的栎树,并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买到的三处自留山山坡上的树木全部砍伐变卖。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朱某某自留山上被砍伐的栎树合立木蓄积3.4959立方米,朱光华自留山上被砍伐的栎树合立木蓄积17.7428立方米,朱光来自留山上被砍伐的栎树合立木蓄积17.1142立方米,马尾松树3.3561立方米,其中经林业局行政处罚3.2926立方米,三处山坡被滥伐的树木合计41.70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桐柏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到案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