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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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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鹏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5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叶某、李某、许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叶某、李某、许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叶某、李某、许某、孙某某等人酒后在桐柏县城关镇小吃一条街喝酒吃烧烤,叶某无故对过路女青年王某进行调戏,在王某的男朋友张某某进行质问时,五名被告人便上前对张某某、王某进行殴打,随后又对拉架的周某某进行殴打,在张某某、周某某逃离时,五名被告人又进行追打。在追打时,又对过路的王某甲进行追打,在转回来时遇到被害人张某某之父张某甲,又对张某甲进行殴打,殴打之后又遇到来小吃一条街吃饭的秦某、宁某,在宁某给他人打电话时,五名被告人又无故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叶某、徐某被出警民警和群众当场抓获。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王某、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某、叶某、李某、许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等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张某甲、张某某、王某、周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3.2万元,赔偿宁某、秦某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王某、周某某、秦某、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汪某甲、胡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书,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叶某、李某、许某、孙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叶某先行羁押20天,刑期均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