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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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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某某,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驻马店市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吕某某吸食冰毒;2、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在驻马店市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郑某某吸食冰毒;3、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再次在驻马店市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郑某某吸食冰毒;4、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在驻马店市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郑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冰毒;5、2014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6、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其家中容留张某某、袁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其中一次容留的未成年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代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家人代被告人吕某某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家人代被告人郑某某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广杰

审 判 员  袁爱霞

人民陪审员  孙建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