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陈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确山县盘龙镇金龙大酒店、澎湖湾宾馆等地点开房,准备好吸毒工具和毒品,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1、2013年2月的一天,刘某某在确山县金龙大酒店开房间容留刘某某、朱某某吸食冰毒;2、2013年2月27日,刘某某在确山县澎湖湾宾馆开房间容留刘某某、朱某某吸食冰毒;3、2013年3月7日,刘某某在确山县澎湖湾宾馆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确山县金龙大酒店开房间容留刘某某(1996年11月9日出生)、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确山县澎湖湾宾馆开房间容留刘某某、朱某某吸食冰毒;3、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确山县澎湖湾宾馆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侦查。 确山县公安局竹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确山县公安局禁毒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20日,刘某某出生于1996年11月9日。 3、确山县公安局禁毒队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刘某某涉毒的情况。 4、确山县澎湖湾宾馆开房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澎湖湾宾馆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8日的住宿信息。 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卖给其1克冰毒的人。 6、确山县公安局禁毒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5日,确山县公安局禁毒队在确山县公安局竹沟派出所的配合下将刘某某抓获。 7、证人刘某某证实,第一次是2013年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说他在确山县的金龙宾馆叫我去找他,我直接带着朱某某一起去的,在五楼靠西面最北头一个房间找到他后,刘某某请我和朱某某一起吸的冰毒,房间是刘某某开的,冰毒也是刘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也是刘某某提供的;第六次是距第五次没几天,我想吸冰毒了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他在澎湖湾,朱某某和我一起去找他的,我们在房间吸的冰毒,房间是刘某某开的,冰毒也是他提供的。第七次是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请我去吸毒,我就去了,然后小小给我打电话找我玩,我就给她说我在澎湖湾,她就来了,来了之后她也吸冰毒了。 8、证人朱某某证实,大约2013年刚过了年的时候,我想吸冰毒了,我就找到刘某某让她给我弄点冰毒,她没有弄来。第二天她说有人请她吸冰毒,她就带着我到确山县金龙宾馆的一个房间里面,有个男的我不认识,大约二三十岁,那个男的准备的冰毒和吸毒工具,他请我和刘某某吸的冰毒;接着又过了几天,刘某某又喊着我说上次那个人请她吸冰毒,我就和她一起去金地大酒店,在一个房间里面,还是第一次的那个男的准备的冰毒和吸毒工具,他请我和刘某某一起吸的冰毒;又过了几天还是刘某某喊的我,她说上次的那个男的请她吸冰毒,我就和她一起去金地大酒店一个房间里,那个男的已经在那里等我们了,我们到了之后,他请我们吸的冰毒;又过了几天,刘某某喊我说有人请她吸冰毒,我就和她一起到确山县澎湖湾的一个房间内吸的冰毒,吸的冰毒和吸毒工具还是上一次那个男的准备的。 9、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要一克冰毒,我当时在澎湖湾二楼开的房间,我让刘某某给我送到澎湖湾,是按照每克450元买的,刘某某用一元硬币那么大的塑料袋子装的,我拿到之后和刘某某一起吸了。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是2012年在郑州市学会的吸毒,从郑州市看守所释放回来,先后和宋某某、徐某某,还有欢欢、小雪等人一起吸过冰毒,都是2013年的事。宋某某、徐某某都是竹沟镇的,他们因为吸毒已经被强制戒毒了。欢欢的大名叫刘某某,当时是确山县牵手茶楼的女服务员,有十六七岁。小雪的大名我不知道,她当时也在牵手干服务员,她是董某某的女朋友。董某某因为贩毒被抓了。我和欢欢在金龙大酒店吸过一次冰毒、在澎湖湾宾馆吸过两次冰毒。这几次欢欢都领了另外一个女孩,那个女孩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她的年龄比欢欢大一些。这三次吸毒都在哪个房间我忘了,都是我先开了房间,然后再和欢欢联系,欢欢再带那个女孩过去我们三个一起吸。冰毒都是我在驻马店市买的,吸毒的冰壶是我自己做的。 上述证据真实并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客观联系,符合证据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广杰 审 判 员 袁爱霞 人民陪审员 尚贺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