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高××驾驶豫QFK992号小型轿车,沿确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683M处时,追尾撞着前方同向左伍骑行的二轮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致左伍当场死亡,二车损坏。被告人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高××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苗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高××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高××驾驶豫QFK992号小型轿车,沿确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683M处时,追尾撞着前方同向左伍骑行的二轮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致左伍当场死亡,二车损坏。被告人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与被害人左伍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左伍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高××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5月4日晚上20点50分左右我老公开着俺家的豫QFK992比亚迪轿车从确山县种子公司暂住院内出发到正阳方向去,我抱着俺儿子在车的后座坐着,走着走着我和俺儿子都睡着了,我也不知道走到哪里,突然间的刹车声把我惊醒了,我醒来一看我老公开的车左前方卡着一个电动自行车,一个男的在电动车旁躺着,那个人头下淌一摊血,我老公就赶紧下车看看,我也抱着孩子下车看,我老公看到那个人躺在地上不动了,我老公就打120和110施救和报警。停了一会120车就过来了,医生确认那个人死亡了就没有往医院拉,随后交警就到达现场勘查。 2、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5月4日晚上八点多,我驾驶我的豫QFK992号轿车从确山县城去留庄街,我是沿着确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当时我正走着,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车灯很亮,那辆车也没有会灯,我当时开的是近光灯,我也没有看见前面同方向有车,突然感觉撞着什么东西,我看见前面撞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当时我就赶紧刹车,我的车推着那辆电动自行车又往前走了十多米停下,我下车去看,见我的车前面卡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前面路上一个男的在地上趴着。我就赶紧打120和110报警。120救护车过去后把那人看看说人已经死了。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尸检情况。 4、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第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左伍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豫QFK992号小型轿车灯光、转向及制动部分齐全有效;轻骑牌两轮电动车灯光、转向及制动部件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其有效性。 6、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户籍证明及接处警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被害人左伍的身份及被告人高××的到案情况。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高××予以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宏宾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范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