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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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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93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93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高××窜至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西段路北侧11胡同4号张某甲家中,在张某甲家堂屋东间卧室内窃得现金4000元。二、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高××窜至确山县老环保局家属院刘某某家中,在刘某某家堂屋西间间杂物房内窃得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各一格。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4320元、黄金手链价值8640元。三、2013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高××窜至确山县盘龙镇西郊菜园街中段路南侧的一栋出租楼内,先后进入该楼内的4家租房户李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家中盗窃,其中1、在李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00元;2、将宋某某家中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窃后放在了院子内的水管旁边没有带走。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该电脑的相关信息,其价值目前无法评估;3、在陈某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弥勒佛吊坠一个。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2252元、黄金弥勒佛吊坠价值999元;4、在孙某某家中窃得传奇牌触屏智能手机一部,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该手机的相关信息,其价值目前无法评估。四、2013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高××从确山县盘龙镇菜园街的出租楼内盗窃得手后,又窜至确山县盘龙镇护城河路中段路西侧胡同(三小斜对面)内的一栋出租楼内,先后进入该楼内的3家租房户陈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家中盗窃,其中1、在陈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0元;2、在焦锐利家中窃得现金约1100元;3、将王某某家的窗户打开,企图盗窃时,被王某某回来发现,高××逃逸,盗窃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铁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高××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4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864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251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0元、退赔被害人焦锐利经济损失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