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阚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8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3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8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3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阚××和被害人黄某某在确山县金地城市花园小区北门因故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黄某某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高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