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住南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2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JCH618号普通摩托车沿南乐县城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北街新村丁字路口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邵某某驾驶的豫JJ5112号小型轿车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验鉴定,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6.3mg/100ml。2015年8月28日,宋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宋某某与邵某某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赔偿,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陈述,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抽血照片,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宋某某无证驾驶普通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远超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自首、属初犯、偶犯,与对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事发凌晨,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