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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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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雨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雨,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永顺县。2003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3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雨,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永顺县。2003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3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解回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生、代理检察员蔡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雨伙同宋复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螺丝刀、镐等工具到南乐县城关镇产业集聚区,从南乐AA面业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柜盗窃人民币13000余元;当日2时许,又从河南BB农牧集团濮阳BB牧业有限公司财务室盗窃人民币24000余元。

2、2013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雨伙同宋复林等人到南乐县张果屯镇,从濮阳市CC服装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柜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后又到南乐县千口乡盗窃作案,当日2时50分许,从山东省DD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林高速二标项目部财务室盗窃人民币15000余元;当日4时许,从江西EE公路建设集团南林高速一标项目部财务室盗窃人民币10000余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张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被告人宋复林的供述,证人蔡某某、朱某某、薛某、张某甲、陈某某、赵某、魏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乙、王某丙、曾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王甲陈述,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物)字(2013)00517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DNA2014)第005号及006号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比中信息通知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陕西省某利县人民法院(2014)某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雨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日被某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张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张雨在陕西省某利县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盗窃罪的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被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决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荣芬

审判员  付利红

审判员  张晓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