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南乐县。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燕燕、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司某某到南乐县西邵乡运古宁甫村运某某家闲院内,将运某某饲养的两条格力犬盗走,并于当日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魏县边马乡朱村村民朱某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条格力犬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运某某、赵某某、侯某某、朱某甲证言,被害人运某某陈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5)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被盗犬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害人运某某陈述及其撤诉书证明,案发后司某某所盗两条格力犬已退被害人,被害人对司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司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司某某有前科;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荣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