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广利,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9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变诉(2015)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受理、微机录入、初审工作期间,收受中间人罗某某贿赂2万元后,在为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长城温泉宾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过程中,违法在《濮阳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核意见一栏签署“经审核,权利人提供证件有效,可以办理初始登记发证”的审核意见;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出赃款2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在申请表上签字仅是附属领导意见的行为,与办证真假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收受金钱并非权钱交易;王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工作期间,在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收受中介罗某某现金2万元。然后未认真履行核验证件、查档审核等职责,即在《濮阳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核意见一栏签名,使得华汇公司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濮阳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同志的任职和工作职责证明证实:王某某为濮阳市房地产交易所正式在编职工,2000年至2013年8月在濮阳市房地产交易所产权科工作,负责房屋初始登记的受理、微机录入、初审工作。
2、华汇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产权档案,濮阳市城乡规划局证明及提供的编号为2006-261、2006-26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现实情况说明,濮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和备案编号为27118、27119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濮检司鉴(2015)1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华汇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其向濮阳市房地产交易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均为虚假;在华汇公司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濮阳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核意见一栏“经审核,权利人提供证件有效,可以办理初始登记发证”下面作为审核人签名;2010年1月14日,华汇公司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3、证人濮阳市宇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副经理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濮阳市契税征收管理所工作人员叶某某找到自己,让代理华汇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供了部分材料;自己拿着叶某某提供的材料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审查后提出缺少竣工验收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至申报表;自己将该情况告诉了叶某某,叶某某提出用假材料办证并询问中介费用,自己告诉叶某某需要7万元,后叶某某将补充的材料及7万元现金交给自己;2009年12月24日,自己将华汇公司的材料交给王某某;次日上午,自己在其办公室将用报纸包着的2万元现金放进了王某某的手提包,并督促其尽快将华汇公司的材料录入微机并进行初审;不久,王某某即通知自己已办理完毕;自己又联系负责复审的张某甲和负责终审的张某乙,请其帮忙尽快办理华汇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几天后,张某乙通知自己华汇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办理完毕,自己安排公司的员工将房产证领出,后将房产证交给了叶某某。
4、证人濮阳市契税征收管理所工作人员叶某某、华汇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及员工娄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李某某让叶某某帮忙办理华汇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按照叶某某的要求提供了办证所需的材料及费用,其中部分材料系伪造;后叶某某通过罗某某办理了华汇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按照罗某某的要求提供了7万元的办证费用。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5日刚上班,罗某某拿着华汇公司办理房产证的材料找到自己,让自己帮忙将材料录入微机,自己接过材料后发现登记申请表已填好,就让罗某某将材料放到办公桌上;罗某某提出急着用房产证,录入微机有辛苦费,然后将报纸包着的2万元现金放进了自己的提包内;后自己按照罗某某的要求将华汇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材料录入微机并传到了下一个复审环节,同时在华汇公司办理房产证的登记申请表中初审意见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6、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并已上缴国库。
7、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华汇公司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受贿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于辩护人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