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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18日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取保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18日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9时左右,在桐柏县月河镇焦桐高速豫鄂省界收费站,被告人付某驾驶的半挂车和赵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刮蹭事故,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付某手持金属撬杠将赵某右侧面部及颈部扎伤。经鉴定,赵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赵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付某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被告人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