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5时38分,桐柏县公安局在桐柏县回龙乡回龙街桥头执勤时,查获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并抽取其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贺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66mg/100ml。贺某某属于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桐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贺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