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在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路边“袁方烧烤摊”上,袁某某对妻子闻某殴打过程中,万某某到场劝说时,被告人袁某某与万某某发生争执,袁某某将万某某头部致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万某某不再追究袁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对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闻某、李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