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5年4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桐柏县城关镇桐银路胡某某经营的“南阳黄牛鲜汤锅”店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了油馍样品送去检测,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从胡某某处提取的油馍中铝的残留量为400mg/kg。经查,胡某某从2013年至今生产制作油馍,在制作油馍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将油馍卖给消费者食用。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胡某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馍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