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豫R7203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毛集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毛集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徐某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全身碾压伤、多脏器破裂出血死亡。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蔡某某主动到桐柏县交警大队毛集中队投案,在接受桐柏县交警大队讯问时,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徐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八万元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徐某某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