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12月20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怀疑其妻张某有第三者,随即从外地打工潜回邻居家中进行监视。2015年5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发现被害人曹某某进其家中,遂翻墙进入屋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曹某某的会阴部及肢体扎伤。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曹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郑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10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