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5年6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禹伸、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被告人阮某某加工后正在出售的油条检查并扣押3根样品送河南省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00mg/kg。阮某某从2014年4月份以来至案发时,在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与淮安街交叉口西北角“名烟名酒”店门口炸油条,在加工过程中一直使用泡打粉。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阮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