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月28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桐柏县城关镇淮安街南头九州汽车租赁店门前,酒后无故将罗大胜的九州汽车租赁店门前的两辆汽车前挡风玻璃和前引擎盖砸毁,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58元。 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罗大胜损失人民币2900元整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桐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9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