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7月4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被告人陈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62E18小型轿车,沿国道312自西向东行驶至964公里+635公里处时,与行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罗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罗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罗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