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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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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生产不符合标准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女,1953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5年3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女,1953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5年3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桐柏县食品监督所对被告人鲁某某位于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老检察院南道口经营的油条摊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河南省鸿跃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39.3mg/kg,属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2013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从事油条生产销售,其用含铝超标的泡打粉添加到面粉当中,生产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鸿跃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