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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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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罡、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罗罡、王传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至2月2日,被告人向某某盗取张某某银行卡,并将卡上的存款43000元取走占为己有。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张某某的银行卡,其取款是受张某某委托,钱取出后已将款交付给张某某,自己不存在盗窃。

辩护人的意见是,该款的去向双方各持一词,存在疑点,主要事实未查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5年2月,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向某某同在河南省桐柏县吴城镇一砖厂打工,因张某某不识字,被告人向某某曾帮助张某某在银行存取过款,并知道了张某某的银行卡密码。2015年2月1日凌晨3点多,向某某拿着张某某银行卡,到桐柏县邮政储蓄银行钻石KTV附近的自助取款机上,将张某某银行卡(卡号6210985131012040466)上的6000元现金盗取,第二天上午11点多又拿着张某某另外一张银行卡(卡号6210985131007821730)在这个自助取款机上,将卡上的20000元现金盗取,当天下午13点53分,向某某在桐柏工商银行柜台将现金20000元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卡号6222023400022423056)。2月2日下午14时48分向某某又拿着张某某卡号6210985131012040466的银行卡在邮政储蓄桐柏淮源大道自助取款机上盗取现金17000元,当日15点12分向某某又在桐柏工商银行柜台上将现金20100元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向某某逃离桐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先后三次用张某某邮政银行卡取款43000元的事实。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的二张银行卡上被取走43000元钱,通过观看监控录像,是工友向某某取走,自己并未委托他取款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向某某和张某某二人是工友,在自己砖厂打工,张某某发现卡被盗后就报案了,报案当天同着民警用手机免提给向某某打电话询问情况,向某某否认拿卡取钱的事实。

书证

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向某某的基本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了宜汉县公安机关以调查为由打电话将向某某通知到南都派出所被抓获的事实;

向某某存取款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了向某某实施取款的事实;

桐柏县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张某某和向某某的银行卡交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向某某辩称款取出后交给了张某某,其不存在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将张某某银行卡上的款取出后占为己有,并未给付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犯罪违法所得43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