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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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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广超、张从波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3日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3日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5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开着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为豫R7161B)带着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两人到桐柏县城郊乡火龙店的312国道边,李某某和魏某某两人下车步行到城郊乡胡家沟村郭大庄组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将村民王某某室内的稻谷、大米等物品盗走,随后由张某某开车将偷来的稻谷等物品拉回,找粮食收购点进行变卖。

2.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开着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为豫R7161B)带着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两人到桐柏县新集乡磨沟村附近312国道边,李某某和魏某某两人下车步行到新集乡磨沟村磨沟路口东村民刘某某家,采用翻墙入室方式将室内存放的稻谷等物品盗走,随后由张某某开车将偷来的稻谷等物品拉回,找粮食收购点进行变卖。

3.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开着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为豫R7161B)带着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两人到桐柏县新集乡磨沟村附近312国道边,李某某和魏某某两人下车步行到新集乡磨沟村磨沟路口东村民魏某家,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将存放在室内的稻谷等物品盗走,随后由张某某开车将偷来的稻谷等物品拉回,找粮食收购点将稻谷进行变卖。

4.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为豫R708C6)带着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两人到桐柏县新集乡洛河村洛河组312国道边,李某某和魏某某两人下车步行到新集乡洛河村洛河组国道边村民卢某某家,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将室内的玉米等物品偷走,随后由张某某开车将偷来的稻谷等物品拉回,找粮食收购点将玉米进行变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退缴赃款2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退缴违法所得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魏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系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酌定对其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先行羁押39日,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先行羁押3日,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