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6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毛集镇张湾村肖岗路段时,将刘某某撞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整(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十个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