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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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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7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9日到桐柏县公安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7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9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PU3563面包车沿312国道行至桐柏县新集乡新集村廖井组时,经过刘某某、高某某夫妇的苗圃,白某某趁人不备下车将苗圃内的两盆米罗、一盘罗汉松放在面包车被盗走。经价格评估,该三盆盆景价值13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9,被告人白某某到桐柏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白某某已将盗窃赃物返还给被害人高某某,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宏云的陈述,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谅解协议书、收条、领条,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被告人白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但本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将赃物返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