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治安拘留,同年5月30日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7日下午一两点钟,被告人喻某在自己的出租屋卧室内容留卢某、万某某、叶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2015年5月21日晚上六七点钟,被告人喻某在自己的出租屋容留叶某某、万某某、陈某、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3.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喻某在自己的出租屋卧室内容留叶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万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喻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为他人吸食毒品先后三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因犯罪被判刑,系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