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小杨庄组(以下简称西杨社区小杨庄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2005年至2009年任西杨社区小杨庄组组长。现为西杨社区管理员。 辩护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海金,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2011年8月,在处理西杨社区小杨庄组堰塘转让事宜期间被推选为群众代表。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薛文玲,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新义,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2008年至今,任西杨社区小杨庄组群众代表。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教海,男,1954年4月1日出生。2002年至今,任西杨社区小杨庄组群众代表。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杨社区小杨庄组及被告人周海金、吴新义、石教海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西杨社区小杨庄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人周海金、吴新义、石教海及辩护人雷大理、薛文玲、朱家富、郑淮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间,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小杨庄组群众代表周海金、石教海、吴新义等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将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小杨庄组大堰稍堰塘、新堰、大白田堰等三块集体土地倒卖给他人,大堰稍堰非法转让给李某某获利120万元,新堰非法转让给李某某获利60万元,大白田堰非法转让给王某某获利148万元,非法获利328万元,本组群众每人分得11000元,开支了周海金、石教海、吴新义等人的费用,余额交组长李某甲保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小杨庄组、被告人周海金、吴新义、石教海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西杨社区小杨庄组及被告人周海金、吴新义、石教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海金、吴新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石教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西杨社区小杨庄组有废弃闲置的大白田堰、新堰、大堰稍堰三个堰塘,分别承包给他人,组里群众意见较大,多次到镇政府反映,后在村里协调下将三个堰塘的承包权收回,归集体所有。2011年7月,组里群众开会决定将三个堰塘进行转让,并当场议定了每个堰塘的转让价格,同时,推举三名被告人周海金、石教海、吴新义作为群众代表具体负责转让事宜。2011年8月30日,西杨社区小杨庄组将大白田堰以148万元永久转让给安某某使用,三被告人在收据上签名;2011年8月31日,西杨社区小杨庄组将新堰以60万元永久转让给李某某使用,被告人在收据上签名;2011年9月15日,小杨庄组将大堰以120万元永久转让给李某某使用。该三处堰塘转让价款共计328万元,得款后,小杨庄组群众281名,按每人11000元进行分发,给参与的群众代表工资12000元,下余177000元由周海金转交给组管理员李某甲。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单位缴纳罚金2万元,三被告人各缴纳罚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海金、石教海、吴新义的供述,证实了三被告人作为群众代表,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西杨社区小杨庄组三个堰塘以328万元卖掉,随后将款平分到组里群众,每名群众得款11000元的事实。 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某以60万元的价格从群众代表周海金、石教海、吴新义手里购买新堰的事实。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安某某委托王某某以148万元买西杨社区小杨庄组堰塘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某以安某某名义用148万元从西杨社区小杨庄组群众代表周海金、石教海、吴新义手里购买大白田堰塘的事实。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唐某某与李某某各自出资60万元由李某某出面购买西杨社区小杨庄组大堰稍堰塘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某和唐某某一共出资120万元由李某某名义和西杨社区小杨庄组群众代表周海金等人签订大堰稍堰塘转让协议,将大堰堰塘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周海金、吴新义、石教海作为群众代表将组里三口堰塘以328万元给卖掉,将钱分给组里组员,余额17.7万元交给自己保管的事实。 3.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被通知到案接受讯问的事实。 (3)转让协议、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周海金、石教海、吴新义作为群众代表将西杨社区小杨庄组三个堰塘转卖得款328万元的事实。 (4)分配清单,证实了出卖三个堰塘得款328万元,工资12000元,总分配群众款309.1万元,余款17.7万元交给社区经济管理员李某甲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新义、石教海、周海金选举为群众代表未到西杨社区备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杨社区小杨庄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周海金、石教海、吴新义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中,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海金、吴新义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小杨庄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32.8万元; 被告人周海金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4万元; 被告人吴新义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4万元; 被告人石教海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4万元; 涉案违法所得32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