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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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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红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山,男,1962年1月6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贵,男,1934年7月6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玲,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尚某贵、尚某玲诉讼代理人王某山,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山、张某某、尚某贵、尚某玲诉讼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山、张某某、尚某贵、尚某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刑终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叶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郑红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山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山、尚某贵、尚某玲诉讼代理人李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叶县仙台镇王老君村四组村民张某某与丈夫王某山等人在建房时与被告人王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引起纠纷,后引发双方打架,王某某分别将张某某头部、尚某玲的左手部、王某山的头部打伤。经叶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1.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软组织挫伤。王某山的伤情:1.轻度颅脑损伤;2.头皮软组织撕裂伤。尚某玲的伤情: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尚某贵的伤情:1.头部硬膜下积淤;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09)104号鉴定意见: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山于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25日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3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25日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588.16元,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玲于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25日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48.67元。

审理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向本院提交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收费单据四份,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显示:王某山的医疗费332.30元;张某某的医疗费3588.16元、鉴定费500元;尚某玲的医疗费948.67元;尚某贵的医疗费170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山、尚某贵、尚某玲的陈述,证人李某、贾某某、兰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王某山、张某某、尚某玲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山、张某某、尚某贵、尚某玲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2.30元,误工费804.07元,护理费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71.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88.16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804.07元,护理费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92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48.67元,误工费804.07元,护理费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787.51元。对王某山、张某某、尚某玲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占春打伤尚某贵是王占春的个人行为,王某某对尚某贵的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1.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7.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山、张某某、尚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张某某的伤不是王某某故意造成的,两份伤情鉴定均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标准错误。张某某的伤情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里没有相对应的条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未引用具体条款,且因该损伤行为发生在2009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施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195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用。张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无罪。2.起诉书认定王某山、尚某贵、尚某玲为证人,不是被害人,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原判认定王某某对尚某贵的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尚某贵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应另行裁定驳回尚某贵的起诉,而不应判决驳回尚某贵的诉讼请求。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活动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