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7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磊,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李培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承包了汝州市天瑞大厦混合料工程,其妻李某某在楼下负责上料机上料。2006年10月13日,因上料机使用问题,同在该工地上承包粉刷工程的高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正在楼上打柱子的李某某闻声下楼,在地面的水池边洗手时,被告人朱某某用顶杆夯住李某某腰部,致李某某左侧第七、第十肋骨骨折,脾脏破裂。2006年10月19日,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5年2月6日,经补充司法鉴定,认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并血性腹膜炎;2、左侧第七、第十肋骨骨折。李某某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共住院10天,后在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关卫生室继续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6267.8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高一某、高二某、王某某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予汝法鉴(2006)字第(0663)号鉴定书以及李某某损失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2009)汝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汝州市看守所(2011)释字第139号释放证明书;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关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本案案发的原因、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143.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14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称,朱某某主观恶性较大,且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一审量刑过轻。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出庭意见称,支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意见称,民事赔偿部分数额过低。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朱某某没有进行民事赔偿的原因是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其行为系激情犯罪,且认罪态度好,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朱某某主观恶性较大,且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一审量刑过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朱某某在此次犯罪后于2009年再次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并致人重伤,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大,且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故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民事赔偿部分数额过低”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赔偿的数额包括医疗费16267.8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695.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以上共计18143.7元,一审判赔数额于法有据,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数额合理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6日至2022年2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徐发营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