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农民。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农民。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害人之子王某军驾车行驶至被告人家附近的胡同口时,因过路问题与被告人的父亲张某某、母亲靳某某发生争执,后三人撕扯着倒在地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某和王某军带走,王某军的妻子周某某以及被害人杜某某留在现场看守轿车。后张永胜的大儿子张某朋、二儿子张某某闻讯先后赶回家中,中午12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殴打杜某某,张某某殴打周某某,后杜某某的丈夫王某江及其女儿王某利、女婿钟某某赶到现场,王某江持铁锨,张某某、张某朋持菜刀,双方互相厮打,致双方当事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周某某、王某利、靳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皮肤擦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4、腰2椎横突骨折?。杜某某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301.81元。关于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爱英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无法对每张票据作出具体的说明,本院酌定为5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马某强、马某凡、靳某某、张某朋、王某利、钟某某、张某某、王某军、王某江等人证言,另有物证、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视听资料、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36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366.0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提前通知其开庭,提供的新证据法院未受理;2、对被告人量刑过轻;3、民事赔偿数额较低;4、一审法院没有受理上诉人后期治疗费的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所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提前通知其开庭,提供的新证据法院未受理”之理由,经查,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杜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已在庭前收到了法院送达的出庭通知书,并且送达回证上显示有代理人亲笔签名,被害人提供的新证据法院已作合理解释,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之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该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原判对张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民事赔偿数额较低”之理由,经查,原判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赔偿,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没有受理上诉人后期治疗费”之理由,经查,杜某某在一审庭审前未提供后期治疗费单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