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国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平顶山市卫东区门楼张村村民张遂学和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店村张全成,租赁其两人房屋作为生产假烟窝点。2013年5月19日至7月11日期间,张某某负责运输平顶山市卫东区门楼张村高丽雪等人假烟窝点和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店村韩加峰等人假烟窝点的假烟半成品和包装好的成品。至案发时,门楼张假烟窝点生产的假烟涉案价值937022.8元,蒲城店假烟窝点生产的假烟涉案价值733690元。2013年7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门楼张村242号院内(张某某母亲家)扣押“散支红梅”香烟72万支,经鉴定该批香烟价值144000元。张某某共涉案假烟价值1670712.8元。张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网上追逃,2013年8月27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又查明,2014年9月18日该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逮捕后,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决定,通知张某某归案。张某某以在外地为由,一直未归案。2015年4月17日,张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张某某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鉴别报告、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市区直属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立案报告表、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据复制单,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社区大队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说明、记账本及在张某某母亲家中搜出卷烟价值的情况说明,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14)卫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霞、高某某、张某锋、张某学、张某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生产、销售劣质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主要从事原材料的运入和成品烟的运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价值过高,应以张某某签字的涉案假烟价值为量刑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张某某母亲家搜出的卷烟价值144000元,系张某某从两处生产假烟窝点运出的成品烟,尚未交付给对方,该批卷烟已计算在门楼张村假烟窝点和蒲城店村假烟窝点生产价值之内,应予以扣除,故张某某涉案价值应为1670712.8元。从庭审出示的相关证据以及张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张某某从事两处假烟窝点的运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投案后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经卫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后,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故不能认定自首。张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又投案的行为,系在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未认定张某某自首错误,张某某有从犯、未遂、认罪情节,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生产、销售劣质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认定张某某自首错误,张某某有从犯、未遂、认罪情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主要从事原材料的运入和成品烟的运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另查明,张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投案后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决定对其逮捕,原判认定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没有证据证实,且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对其逮捕的决定时张某某取保候审期限已满,亦未对张某某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张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张某某自首,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