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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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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湛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张某甲和李某某因经济纠纷报警,后二人要求自行处理。2014年6月6日10时许,张某甲和李某某在湛河区南环路“地中海休闲水会”对面东约50米处再次相遇,二人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后李某某在厮打中受伤。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胸、腰、左上肢外伤。河南省人民医院会诊意见为李某某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为新鲜外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2581.23元。李某某系平顶山市德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系批发、零售五金交电工矿配件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李某某伤情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鉴定意见、照片、证人李某建、孙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春某某、张某晓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病例、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上述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2581.23元;2.误工费:34045元/年÷365天×100天=9327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4天=10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14天=420元;5.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560.23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3560.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轻伤非其所致,证人证言不属实,上诉人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无法排除受害人原有旧伤及双方对打中自伤的可能,且本案双方均有责任,民事判赔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家属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36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甲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的轻伤非张某甲所致,证人证言不属实,本案无法排除受害人原有旧伤及双方对打中自伤的可能,且本案双方均有责任,民事判赔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与李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有李某某及孙某某、李某建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张某甲供诉也承认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虽然张某甲否认李某某的轻伤是其所致,但公安机关的出警人员证实在其接警询问后即跟随李某某就医检查,经检查李某某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且有河南省人民医院会诊意见证明李某某的伤为新鲜外伤,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合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