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 原审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2012年9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负责人刘某伦,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舞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起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EBXXX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垭口石门郭高杆灯路口南路段时,撞住前方道路西侧在此施救豫DMW331号小型客车的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交通事故轻伤二级,王某某为交通事故轻伤一级,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闫某某、穆某某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平)公(交)鉴(毒)字(2014)195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循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第067号鉴定意见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舞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张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住院日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实因该交通事故刘某某住院121天,支出医疗费42443.95元,住院前期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8周”;2.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收据各一张,主要证实因伤情鉴定支出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住院日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实因该交通事故王某某住院129天,支出医疗费9003.4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贰月”;2.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收据各一张,主要证实因伤情鉴定支出7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张某某与陈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张某某已与本次事故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2.河南省医疗机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8张,主要证实在案发后张某某主动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7500元,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元;另外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主动给予过1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购买保险发票,主要证实粤BEBXX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到2015年4月22日。

阳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当庭向法庭出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要证实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无证驾驶,属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情形,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被送至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病历显示:刘某某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在2015年1月18日后不再用药,刘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8周,定期复查随诊,骨折未愈合前避免负重……”,截至2015年1月18日住院用药治疗期间医疗费39366.86元。王某某病历显示:王某某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在2015年1月18日后不再用药,王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贰月,定期复查随诊,骨折未愈合前避免负重……”,截至2015年1月18日住院用药治疗期间医疗费6800.74元。王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因伤情鉴定各支出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EBXX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7500元,向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元,另外向二人垫付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为221.5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向受伤住院的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粤BEBXX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但鉴于张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且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主观具有明显过错,应属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王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刘某某、王某某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合理的诊疗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