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杨,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西显、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中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湛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中杨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2月20日1时40分,被告人张中杨驾驶豫DT1500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我市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镇乡王庄大桥附近时,在加速超车的过程中,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秦某某撞到挡风玻璃上后滚下车,张中杨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将车轮下的秦某某挂拉至道路中间并再次碾压,张中杨逃逸后秦某某又遭到两辆货车碾压,后被行人发现并报警,民警于当夜3时50分到达现场,发现秦某某已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中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秦某某系受到机动车碰撞后下肢被多次碾压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张中杨的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5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中杨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车辆凭证及扣押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被告人张中杨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害人秦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栗某某、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中杨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中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中杨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张中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中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张中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系错误;2、上诉人系自首,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一审量刑过重,建议在三至五年量刑或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张中杨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中杨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一审认定张中杨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在张中杨肇事的同一时间段,又有其他车辆继续碾压了被害人。同时,尸检报告也仅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无法显示被害人在张中杨所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后的生死状态,故张中杨虽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害人是因张中杨逃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故对张中杨以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加重处罚情节为宜,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张中杨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自首的上诉及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中杨的定罪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中杨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中杨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中杨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鸿 审判员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