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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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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进某,女,汉族,文盲,农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叶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进某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耕地边界问题与正在自家耕地中干活的同村村民肖进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夺过肖进某干农活用的瓜铲击打肖进某,在此过程中将肖进某按倒在麦地并继续厮打,肖进某的儿媳何某赶到现场将二人拉开,后肖进某一瘸一拐与其儿媳回家,刘某又赶到肖进某的大门外不停叫骂。肖进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先查看肖进某的伤情,后到刘某家寻找刘某未果,此后刘某外逃。肖进某于次日早上8时许被家属送往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肖进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提出致伤方式鉴定申请,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进某左侧胫骨平台及髁间棘骨折的损伤事实存在;现有送检材料未提示其左膝部受到直接外力作用的征象,根据医学文献,胫骨髁间棘或者前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多由旋转应力合并膝关节过伸损伤所致。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称该鉴定为倾向性意见,肖进某所受损伤为瓜铲直接打击所致的可能性较小,由旋转应力合并膝关节过伸损伤所致的可能性较大。

另查明,肖进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8016.97元,另支付检查费药费共计823.3元,损伤程度鉴定费64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肖进某陈述,证人何某、霍金某、庆某、赵连某、霍留某、肖红某、霍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及诊断证明,CT影像报告,医疗票据,住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用瓜铲将肖进某左腿膝部打伤,根据鉴定意见,现有送检材料未提示肖进某膝部受到直接外力作用的征象,其伤多由旋转应力合并膝关节过伸损伤所致,即肖进某所受伤并非瓜铲直接打击造成。但经查,刘某与肖进某在麦地发生过剧烈厮打,肖进某在厮打中受到过较大外力,厮打后肖进某一瘸一拐回家,证实肖进某在厮打过程中受伤。故肖进某所受损伤系与刘某厮打过程中所致,刘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进某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刘某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肖进某提交的证据,刘某应承担以下费用:肖进某的医疗费8840.27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466天=10820.57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92天=152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2天=3060元,营养费10元×180天=1800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437.20元。肖进某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37.2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肖进某的伤并非刘某造成,其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错误。判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时间各不相同,判决错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进某上诉称,1.原判对被告人刘某量刑过轻;2.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错误。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肖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肖进某的伤并非刘某造成,刘某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肖进某陈述案发当天下午刘某与其厮打后其左腿受伤,刘某亦供述与肖进某发生厮打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说明证实肖进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在出警现场发现肖进某左腿肿胀,次日,肖进某到医院被诊断为左腿胫骨平台骨折,后被鉴定为轻伤。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刘某与肖进某厮打后造成肖进某轻伤的客观事实,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肖进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量刑过轻”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就一审判决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肖进某所提“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错误,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该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