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女,系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露峰办事处财税所工作人员,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东关转盘路南蓝天幼儿院院内。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湛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湛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姬某某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姬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姬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段励萍 审判员 张丰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