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当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到郏县红馆KTV接其弟汪某乙、刘某某时,与郏县王集乡步店村居民步某某、郏县城关镇行政路居民苏某某以及海某等人发生矛盾,并引发双方打架。因步某某、苏某某、海某三人在打架中没有占到便宜,海某从步某某的车上拿了三根甩棍,在郏县红馆KTV大门口将甩棍分给了步某某、苏某某。步某某、苏某某、海某三人携带甩棍上楼殴打汪某甲、汪某乙、刘某某。殴打过程中,汪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苏某某、步某某扎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某面部、肩背部、左上肢及左手软组织锐器创伴血气胸,属轻伤二级;步某某胸部软组织锐器创伴血气胸,属轻伤二级。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和解,被害人步某某、苏某某均对被告人汪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步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到条、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汪某甲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汪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汪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汪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