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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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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须明,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2015)郏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王须明,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与同村村民王伟健(外逃)、“老三”、“涛”(二人身份不详)预谋盗窃郏县白庙乡下叶村观音庙内的一套石供桌。后该五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到郏县白庙乡下叶村观音庙,因无法抬动石供桌的桌面,便先将桌腿抬至车上返回渣元乡王村。后“老三”又叫来渣元乡王村村民王福屯、王为民(二人外逃),由王为民驾驶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载着王福屯、王某某,王某甲驾驶面包车载着王伟健、“老三”、“涛”再次来到下叶村观音庙,并将石供桌桌面抬至三轮摩托车上盗走。王某某等人盗窃过程中,被该村村民发觉并追赶上三轮摩托车,将王某某抓获。次日上午,王某甲等人因担心事情败露,便和王伟健驾车将石供桌桌腿带回白庙乡下叶村,丢弃在村西一农地内,后被当地村民寻回。

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石供桌系明代民间石刻中的精品,为三级文物。经河南省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石供桌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干、王某因、门某某、王某喜、叶某民、叶某发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王某某伤情鉴定,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豫文物鉴字(2014)第9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河南省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珍艺书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出具的“下叶菩萨奶奶庙附属文物石供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三级文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二被告人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培森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