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浩,曾用名李爱民,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路北西苑安居新村10号楼4单元14号。2013年4月9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长浩行至郏县移民局三楼,趁三楼财务室无人之际,将该单位职工刘某某放在办公桌上挎包内的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卡片证件等。李长浩在离开过程中被郏县移民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旭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长浩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长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附判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