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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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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月27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

(2015)郏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月27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到本村村民唐某国家,看到唐某国院内停放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和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该电动车和摩托车的钥匙均未拔,便趁唐某国家中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和摩托车先后盗走并放于自己家中。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和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5161元。被盗的赃物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唐某国。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国的陈述,证人唐某冰、张某某、唐某召、唐某龙、唐某朝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唐建国出具的谅解书、撤诉书,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5)第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征得被害人唐建国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