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如欣,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198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5日因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如欣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如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郏县城关镇居民罗某某在郏县东城区文化路与迎宾路交叉口经营民康大药房。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如欣来该药店买药时,趁罗某某不备,将罗某某放在收银台旁桌子上的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1368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如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本院(2010)郏刑初字第92号、(2012)郏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东)行罚决字(2015)0217号、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盗手机照片,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5)第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如欣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如欣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刘如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如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如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